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527號
TPEV,112,北簡,852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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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5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彭裕文
被 告 陳吳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轉換現金卡 適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4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5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分24期清償,利 息按固定年息4.99%計算,若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4,386元,利息44,9 52元,違約金8,761元,合計118,099元,迭催不理,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換現金卡 適用約定書、本票、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5、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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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