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501號
TPEV,112,北簡,850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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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501號
原 告 邱文章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林建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1年5月26 日前,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其於111年5月24日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為「葉小姐」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榆」向原告佯 稱可下載META TRADER5 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5月26日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2,000,000元,且被告因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 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



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帳戶予 系爭詐騙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其交付帳戶 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全部損害2,0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 28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43號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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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