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445號
TPEV,112,北簡,844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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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45號
原 告 迪喜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以強
訴訟代理人 陳鷺娟
被 告 馮澤洋(原姓名馮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格林 國際物流公司)業務專員,為使該公司客戶即訴外人軒赫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軒赫國際公司)所進口之貨物得以順利通 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未經該公司 另名客戶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11年8月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復興捷運站」附近某印章店,偽刻原 告公司之大、小章,以及在「個案委任書」及「裝箱單」等 報關所需文件蓋用前揭印章以表示原告委託辦理進口貨物報 關事宜之意後,即持以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大華報關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報關運輸公司)辦理向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申請報運軒赫國際公司貨物進口事宜而行使之(進口報 單編號:BC/11/024/G8518號),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格林國際物流公司業務專員,為使該公司客戶即軒赫 國際公司所進口之貨物得以順利通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 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11 1年8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復興捷運站」附近某印章



店,偽刻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以及在「個案委任書」及「 裝箱單」等報關所需文件蓋用前揭印章以表示原告委託辦理 進口貨物報關事宜之意後,即持以向不知情之大華報關運輸 公司辦理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報運軒赫國際公司貨物 進口事宜而行使之(進口報單編號:BC/11/024/G8518號) ,足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609號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原告對此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 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 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 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 0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惟按商譽為信用之一環,固具有人格權之性質,然公司係依 法組織之法人,其商譽信用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 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第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據前開說明及聲明拘束性原則,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50萬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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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喜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