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7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陳晉維(即陳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1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於繼承陳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1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兆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雷仲 達,雷仲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素於00年0月間向原告(原名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陳素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嗣陳素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為陳素之繼承人 ,原告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但依法仍可向被告 請求於繼承陳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素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 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 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 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陳素之繼承人,並已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簡字第824號卷第3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 繼承陳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