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涂雲傑
被 告 翁世玹(即翁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30元,及其中新臺幣97,49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 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 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12年6月1 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03,930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