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949號
TPEV,112,北簡,7949,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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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49號
原 告 黃曼婷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黃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記載: 「被告(即李振豪陳諺輝黃煜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迭次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 告黃煜翔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煜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煜翔陳諺輝李振豪於民國111年6月12 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永賀檳榔攤內共謀,由陳 諺輝出資1萬元為酬勞,黃煜翔負責謀劃安排路線,並由李 振豪於同日7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先購買黑色噴漆1瓶,再搭 乘同車於同日8時許抵達中正紀念堂下車,徒步走向民主大 道廣場,持甫購買之黑色噴漆,朝原告籌劃放置該處之展覽 品「恥辱柱」(下稱系爭展覽品)噴灑,致該展覽品喪失觀 賞之功能而不堪使用,系爭展覽品已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 金額為75萬元。原告與陳諺輝李振豪另已成立調解,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黃煜翔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煜翔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煜翔因本件所 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又被告黃煜翔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煜翔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見審附 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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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