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356號
TPEV,112,北簡,7356,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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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56號
原 告 香根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浪濤
訴訟代理人 陳根旺

被 告 台北市圓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與被告簽署清潔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專用場地之清潔工作委託原告 管理,工作內容為:A、B區庭院、社區內15棟住宅1樓樓梯 間清掃與電梯內清潔消毒、頂樓定時清潔及每月修剪維護社 區內景觀植物等,作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作業(春節初 一至初三休),契約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2,000元,付 款方式: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將前一個月清潔費匯入原告指 定帳戶,契約期限: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共計2年,被告因為更換新管理委員後,刻意羅織理由、 不實指責原告清潔不利等事實,原告配合提供改善措施,被 告亦刻意不採納,因此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被告管理委員會 議上,說明有意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1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提出解約,詎原告還未正式提出解約,被告即 發函予原告告知系爭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終止,並於同年4 月1日明確表示不再支付原告清潔報酬費用並拒絕受領原告 的清潔服務,被告雖發函通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 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需提前1個 月以書面通知,則系爭契約依約應至112年4月30日始發生終 止之效力,又被告未給付112年3月之報酬、於同年4月1日拒



絕受領原告之清潔服務,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及同年4月之報酬124, 000元;因被告臨時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安置原先聘 僱之清潔人員,只能資遣,並給付清潔人員相當於1個月之 資遣費28,000元,再原告因系爭契約聘任高達3名園藝人員 ,若少了被告社區的案子,至多聘任2名或1加園藝人員即可 ,原告受有1名園藝人員月薪60,000元之損失,另原告因系 爭契約購買了大型修剪機具及增高梯,用以修剪較高之樹木 ,購買機具與梯子之費用,即屬於損害之一部,原告因此受 有損失超過88,000元,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僅請求 賠償1個月費用62,000元,合計186,000元(計算式:124000+ 62000=186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8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簽約後未能依約履行清潔工作,亦未每天 皆派有1人或2人出勤清掃,原告應提出每次/每日出勤紀錄 卡或簽到表,並經被告總幹事驗收簽認之書面工作紀錄證據 ,否則難以認定原告有每天出勤清潔之事實;又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原告應每月修剪社區景觀植物,原告應提出每 月修剪期程及由總幹事制定之「環境清潔工作表」經簽認之 工作單,以證明確實有履行合約之義務;原告因未落實清潔 約定之項目,早在111年6月23日被告定期會議中請原告總經陳根旺列席,原告在會中承諾從111年7月1日起會雇請專 職清潔員落實工作項目,足證原告自合約生效時起便已遭住 戶詬病原告工作未盡完善。再原告總經陳根旺於112年3月 24日管委會議上陳稱「說實在這個案子我們還是很樂意協助 配合,…如果大家覺得我們做不好那我們就解約」、「我覺 得我們公司就提出書面到這個月底就結束」,已清楚表達解 約之意思,依民法第94條規定,該解約之意思表示皆已清楚 到達對方,系爭契約解除已然生效;再者,系爭合約是承包 制,原告僱佣清潔人員與園藝人員多寡與被告無關,另植栽 修剪或花圃除草所用之工具為園藝公司必要之設備,縱因系 爭合約所添購使用,然系爭合約內並未載明提前解約時被告 需要負擔機具購買費用,原告請求賠償1個月費用62,000元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 專用場地之清潔工作委託原告管理,工作內容為:A、B區庭 院、社區內15棟住宅1樓樓梯間清掃與電梯內清潔消毒、頂 樓定時清潔及每月修剪維護社區內景觀植物等,作業時間為 :每週一至週六作業(春節初一至初三休),契約金額為每月



62,000元,付款方式: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將前一個月清潔 費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契約期限: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共計2年;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以國防部郵局 第00000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終止 ,且被告未付112年3月的報酬費用62,000元,有系爭契約、 111年3月31日國防部郵局第000007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17-23、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3月及4月報酬124,000元,並 賠償1個月費用62,000元,合計186,000元,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應於112年4月30日終止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滿,若雙方因特殊 事項需終止合約時,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雙方確認後, 始得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 之一方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需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造 。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3月24日合意於112年3月底終止系爭契 約云云,並提出第10屆第2次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7- 147頁),依該會議紀錄所載「(香根園藝):說實在這個案子 我們還是很樂意協助配合,…如果大家覺得我們做不好那我 們就解約。(主委):你現在是要提出解約嗎?你是自願解約 的,如果你決議是解約那我們就不用再討論你的事情了。…( 香根園藝):我覺得我們公司就提出書面到這個月底就結束 。(主委):請香根公司發函掛號到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式 申請自願解約,並請註明解約日期以利社區受理後續相關辦 理原則。」(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固於上開會議中有表 達解約之意思表示,惟仍待原告提出解約之書面,被告主委 亦有請原告要發函到被告正式申請自願解約並註明解約日期 ,即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書面前,尚難認兩造已就 系爭契約於112年3月31日提前終止達成合意,是原告嗣後既 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書面,系爭契約自仍繼續有效,亦 符合前揭終止契約之要式約定,反而係被告於112年3月31日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系爭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終止,並於文 到內將所屬物品搬離之意思表示,亦有112年3月31日國防部 郵局第000007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 既於112年3月31日以書面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4 月30日提前終止在案,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及4月報酬部分: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金額為每月62,000元(見本院卷 第19頁),又依原告112年4月11日士林後港郵局第000108號 存證信函所載:「…四、本公司(即原告)於(按112年)4月1日 仍正常派員上工,但卻在貴社區住戶公布欄上看到提前終止 合約之存證信函,且要求本公司搬離相關器材,否則每日罰 款1,000元,…當日下午1:48總幹事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本 公司,提到4月起不再支付工作款項,…本公司本著契約書精 神仍完成4月1日當日工作,且於傍晚時段主動將地下室內屬 本公司之園藝清掃器具,自行搬離清潔完成…」(見本院卷第 51、53頁),是依上開信函所載,原告於112年4月1日仍有派 員至被告處工作,即原告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執行112年4月 分之清潔工作,係因被告要求於112年3月31日契約終止後將 相關器材搬離,否則每日罰款1,000元,原告乃於112年4月1 日傍晚時段應被告要求將存放於被告社區地下室之園藝清掃 器具,自行搬離並清潔完成,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111年4月 2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清潔工作,則被告請求原告將存放於 被告社區地下室之園藝清掃器具,自行搬離,顯係拒絕原告 於112年4月份清潔工作之契約義務給付,被告受領遲延,原 告無補服112年4月份清潔工作之契約義務,原告仍得請領11 2年4月之契約報酬62,000元,復被告自陳未沒有給3月份的 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 3月及4月之報酬124,000元,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不得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 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 於五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萬元,而委 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五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是)(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係在不 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資遣清潔人員的資遣 費用28,000元之損害、多僱佣1名園藝人員之薪資損失60,00 0元,及購買大型修剪機具及增高梯等費用之損失,合計損 失超過88,000元,僅請求賠償1個月費用62,000元,惟查委 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 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再者系爭契約係統包制,即被告



係以每月62,000元委任原告辦理系爭社區之A、B區庭院、社 區內15棟住宅1樓樓梯間清掃與電梯內清潔消毒、頂樓定時 清潔及每月修剪維護社區內景觀植物等,則原告應僱用若干 清潔人員及園藝人員俾執行上揭清潔工作內容,係原告於簽 約前所應評估及承擔之風險,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資遣 之清潔人員及多僱用之1名園藝人員,係因應系爭契約之簽 訂後所僱佣,且原告亦未提出資遣清潔人員之相關資料及園 藝人員受薪之證明文件等,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 主張支出購買大型修剪機具及增高梯等費用,亦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購買文件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有購買前揭機具及器 材之事實,即有可疑,原告空言受有資遣清潔人員的資遣費 用28,000元之損害、多僱佣1名園藝人員之薪資損失60,000 元,及購買大型修剪機具及增高梯等費用之損失,合計損失 超過88,000元云云,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賠償1個月費用6 2,000元,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4,000元,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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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根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