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146號
TPEV,112,北簡,714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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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許耀中
被 告 劉慎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72萬元使用,利息年利率 5.28%(採大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年利率3.81%)計付,借款 期間自105年9月8日起至l12年9月2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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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