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837號
TPEV,112,北簡,6837,2023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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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陳志明
被 告 洪琬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 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5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收之利息。詎被告 於111年10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181,58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除了利息很多以外,其 他沒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 間信用卡約款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以發卡機構依持卡人往來及信用狀況給予之循環信用利率〔 最高以年息15%;日息4.11/10000(為標示之便,小數點後第 三位四捨五入,實際利息計算仍按15%計算之日利率為準。) 〕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依前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則被告辯稱利息很多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 辯稱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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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