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659號
TCDM,94,易,1659,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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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8828號、94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屋內之插座、燈具、電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致令他人屋內廁所、廚房排水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坐落臺中市南區○○○○段二六一之十四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八八巷四三號四樓四五號(臺中市南區○○○○段二九 四三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其夫甲○○居住在上址。 其前因積欠保證責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債務,經該合 作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八二七號 執行查封及拍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由丁○○拍 定,於同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丙○○明知上開建 物業經丁○○拍定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歸丁○○所 有,僅執行點交前由其暫時持有使用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同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其 間之某時,利用自行搬遷之際將其持有中屬於上開建物之房 間窗戶十六片、廁所窗戶二片、房間門板二片等物,予以拔 除拆解搬走,侵占入己;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 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時,拔取該建物內之插座、燈具 、電線等物,致令該建物照明及電源設備之效能一部喪失, 足以生損害於丁○○。另甲○○基於毀損他人之物致令不堪 使用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在上開地點,將 發泡劑灌入該房屋廚房及廁所之排水管內,造成廚房及廁所 之排水管阻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因同年五 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丁○○之代理人吳正忠與到場協助點 交事宜之警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前往上開房屋執行 點交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毀損等犯行,辯稱:有 關門窗部分,有的係其於七十九年間裝窗型冷氣時即將窗戶 拆下,用木板隔起來,有的拆下來放在窗臺上,後來其將窗 戶搬到頂樓;有的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住宅遭竊之際,當 時竊賊有破壞房屋外側大門及部分房間門板、窗戶,其因恐 遭破壞後之房門、窗戶會對小孩造成危險,才將之拆下,拆 下後,一部份置於頂樓、一部份破掉、少部分還在,其於失 竊當天有至勤工派出所報案;另廁所窗戶及門係其與丈夫於 八十年初某日,因吵架而打破丟棄;履勘時就已如此,其於 點交後,將前述拆下之房間窗戶放在門口,而其不知房門拆 下後如何處理,那是其夫處理的;房間內的插座、電線等部 分,其完全沒有動,亦無請工人拆除;點交前兩天,其就沒 有住在該址,點交後買受人有做全部整修,必須破壞後才能 整修,照片可能是買受人在拆除破壞時所拍攝的;本件係因 買受人希望其等能將頂樓增建部分無償贈與予渠等,其原本 希望頂樓部分能貼一點錢或讓其居住一段時間,再無償交給 買受人,但買受人不願意云云。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 倒發泡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其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因買受人一直要求渠等將頂樓無條件 交付,原本想說可以讓渠等先暫住在樓上,等找到房子再搬 走,但買受人拒絕,還說玩法律玩不贏他,晚上越想越氣, 就將發泡劑倒入浴室地面及廚房陽台的排水孔,但事後其有 馬上用通管通水管,並有測試確認已經打通,只是水流比較 慢,其他兩個排水孔是可以通的,所以水管可以通水,並無 喪失效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八八巷四三號四樓四 五號房屋,經案外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 作社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而由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七日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經本院執行處於同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告訴人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一節,有告 訴人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三八二號 案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復經本院調借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五二八二七號清償債務案卷核閱屬實。是以上開建 物確已由告訴人拍定買受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 得所有權,應無疑義。
㈡被告丙○○雖辯以其沒有請工人拆卸房屋內之插座、電線, 完全沒有動云云(見審理卷第二二頁),惟被告丙○○於偵 查中即曾供稱:其於履勘後點交前才將燈拆除,其不知道燈 是不能拆的,書記官親自跟其及先生說東西要拆走就拆走等



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八號卷第三九頁),是被 告雖推稱係書記官表示可拆走物品、其不知不可拆卸,惟其 明確供承燈具部分為其所拆卸。另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 稱:點交之後,法拍屋仲介商吳正忠帶其去看房子,其看到 插頭、電燈都被拆走,所有的插頭都被拔光光等語(見審理 卷第五七頁);證人即現場工人乙○○於審理中亦結證稱: 其進去施工時,也有請水電工過去,其看到電線被拉掉,插 座蓋子有的不見了等語(見審理卷第六一頁);又證人即法 拍屋仲介商吳正忠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其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代理丁○○陪同法院洋股書記官第一次履勘現場時 ,該屋內所有的電源開關、插頭均完好使用正常,但同年五 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與法院書記官再次前往該屋欲完成點 交時,發現屋內全部電源開關都被拔掉取走,而開關內之電 線亦遭人故意拉出剪掉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 八號案卷第十頁反面、第三九頁);證人即臺中市南區永和 里里長吳瑞祺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去看過該法拍屋,屋內確 實有電源開關被破壞之情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八二八號案卷第十一頁反面)。顯見屋內插座、燈具、電線 等物,確遭被告丙○○破壞拆卸致令不堪使用,被告丙○○ 辯以完全沒有動屋內插座、燈具、電線等物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顯難採信,此外,復有遭破壞現場照片一幀(見 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三八二號案卷第十四頁)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丙○○此部分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另辯以:其於點交以後將上開拆卸下來之房間窗 戶放在該址門口返還告訴人,廁所窗戶在破掉後就丟棄,房 間門板拆下來以後,其不知其夫如何處理,而房間門確實有 少一扇,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其住宅遭竊時,大門及部分房 間窗戶有遭到破壞云云(見審理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另於偵查中辯稱:因為要裝舊型冷氣,所以要拆下來,拆下 來之後,因為想把房子買回來,還拿去修理,在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其把所有窗戶放在門口後,看到有工人把窗戶 全部拿走了云云,並提出該等窗戶放置於門口之照片一幀為 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八號案卷第二十頁),另 於偵查中辯稱:係一位自稱丁○○叔叔之男子於同年五月二 十五日帶了一批工人,將房屋內不要的東西搬走,包含上開 窗戶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八號案卷第三五頁 )。然以證人即工人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其係 第一位進去施工之人,其進入該屋時,只有看到一片屋主重 做的白色鐵門,沒有看到其他的鋁窗及房門,除窗戶沒有玻 璃窗外,該房屋內外地面上亦無玻璃窗等語(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八八二八號案卷第三五頁、審理卷第六十頁至第六 二頁)。被告雖辯稱房間門板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家中遭 竊時被破壞云云,惟證人即勤工派出所警員己○○於審理中 結證稱:其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受 理被告丙○○之報案,失竊地點是在臺中市○○路八十八巷 四三號四樓四五號,有做筆錄,當時處理時,大門鐵門之門 鎖被敲壞,窗戶還在,沒有被破壞,也沒有被偷走,其有進 入屋內查看,其不記得房間喇叭鎖曾被撬開,其只知道大門 部分等語(見審理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可知遭破壞者 僅為大門鐵門;且就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被告丙○ ○報案資料,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 日中分三刑字第0九四00三二三七一號函附之勤工派出所 調查筆錄記載,被告丙○○提及家中現金、金項鍊、金手鍊 遭竊,另大門鐵門遭破壞入屋內等情,有警詢筆錄影本一份 在卷可參,亦未提及房間門板破壞之情事,被告丙○○辯以 家中失竊門板遭破壞一節,已難憑信。又被告另辯以窗戶係 七十九年間裝窗型冷氣拆下,共裝四台冷氣云云,惟就本件 拆卸不見之房間窗戶多達十六片,且就現場照片觀之,窗戶 但存鐵窗、窗孔,整面玻璃窗戶均未見其上等情,有照片四 幀可參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八案卷第六三頁證物 袋),倘有裝置四台窗型冷氣,衡情至多僅需拆下四片窗戶 即可,當無全面拆卸窗戶且多達十六片之理。況證人即法拍 屋仲介商吳正忠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其代理丁○○陪同法院書記官履勘現場時,現場門窗完好 ,其可確定所有的窗戶及門都還在,外面大門鐵門鎖亦未損 壞,與一般的住戶沒有兩樣,而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 其與法院書記官再次前往該屋,欲完成點交時,發現屋內房 屋門扇、窗戶均被拆走,大門鐵門鎖亦被挖走,當時被告丙 ○○說因為玻璃破了,所以把窗戶拿去修理等語(見九十三 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八號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八頁);證人即 臺中市南區永和里里長吳瑞祺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去看過該 法拍屋,屋內確實沒有門窗,只剩鐵窗等語(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八八二八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另證人即本院書記 官葉麗惠於偵查中結證稱:拍定後,法院執行第一次點交時 窗戶都還在,他們人都還住在那裡,該屋完全符合正常使用 狀態,其在執行第二次點交時有答應告訴人要幫他作證,因 為當時現場實在慘不忍睹,全部的窗戶都不見了,牆壁被打 得亂七八糟,門板也都不見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八八二八號卷第五七頁)。是以法院書記官及證人吳正忠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到現場時,屋內仍有門窗,惟於九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再至現場時,上開門窗確已均遭拆下未知去向 ,足見屋內門、窗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五月十 七日之間遭拆下無疑。綜上本院認拆卸拔除上開建物門窗等 物品應係原屋主被告丙○○所為,其拆卸門、窗侵占入己事 證明確,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㈣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倒發泡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之犯行,而以事後業已打通,並無喪失效能置辯。然 以: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將發泡劑 倒入該建物廚房及廁所之排水管內,致使該處排水管無法通 水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 認無訛(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八號案卷第九頁背面 、第四八頁、審理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 。證人即臺中市南區永和里里長吳瑞祺於警詢時亦陳稱:其 有去看過該法拍屋,屋內確實有水管堵塞之情形等語(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又被告甲 ○○雖另辯以其倒入發泡劑後有馬上用通管器打通水管,尚 可排水云云,惟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稱:點交後便察覺 到廁所及廚房之水管皆不通,其有倒一點點水測試兩處之排 水管,但一點都不通,其請人打掉重做,整理時挖出的水管 內有泡棉等語(見審理卷第五七頁至五八頁);工人即證人 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是做室內整修水泥工,屋主張 先生請其去該處整修,整修地點包括廁所、廚房,其到了該 處後,才知道廚房水管被泡棉塞住等語(見審理卷第五九頁 ),顯見上開排水管內確已阻塞,且猶需委工打掉重作,是 以上開排水管顯因被告甲○○倒入發泡劑後已無法排水至不 堪使用甚明。被告辯以其嗣後已打通排水管,並毀損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受毀損照片二幀在卷 可佐(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三八二號卷第十一頁正、反 面)。本院認以發泡劑灌入屋內廁所、廚房排水管確係被告 甲○○所為,且已使排水管阻塞不堪使用,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拆卸窗戶、門板搬走使買受人無從使 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另就 其拆卸插座、燈具、電線致令喪失效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稱良好,並無 前科紀錄,有渠等二人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惟竟因住處遭法院拍賣,犯罪之動 機係為破壞他人器物使買受人無法使用,且犯罪之標的係他 人由法院拍得之房屋尚未交付予拍定人之房屋內物品,所為 破壞法治及破壞司法之公信力甚鉅,而被告甲○○將屋內排 水管阻塞,破壞情形嚴重,且犯後二人均詭詞卸責,未見悔 意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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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