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93號
原 告 劉泱岑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吳沛恆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與北平東路口,依當時天 侯晴、自然光線清晰、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彎,適逢原告搭乘由訴外人卓建進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和開放性傷口(2公分,有縫合 )、鼻挫傷和開放性傷口(1.5公分,有縫合)、頸部挫傷及 腦震盪。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畫面初步研判,本起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 即系爭車輛,貿然左轉彎而致生碰撞,訴外人卓建進及原告 均無肇事因素,足證被告具有過失,是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事 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臉部挫傷和開放性傷口(2公分,有縫合)、鼻挫傷和開 放性傷口(1.5公分,有縫合)、頸部挫傷及腦震盪,為後 續治療,此期間行動仍屬不便,須搭乘計程車自家中往返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療,則所花費之計程車費自屬增 加生活之必要費用,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 目前共計9次回診,每趟來回之車資為900元(計算式:450×2=
900),9趟車資合計8,100元(計算式:900×9=8,100)。另醫 囑後續皮秒雷射治療預計5次計費5萬元,因此後續仍需支出 5趟來回之車資共計4,500元(計算式:450×2×5=4,500)。小 計,前述2項車資之總花費為12,600元(計算式:8,100+4,50 0=12,600)。
⒉醫療費用迄今合計為90,51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陸 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療,合 計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516元(計算式:馬偕醫院850+150 +40=1,04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4,192+590+480+910+598 8+3,840+4,660+4,050+3,956+10,810=39,746,合計1,040+3 8,746=40,516)。又醫囑後續皮秒雷射治療預計5次計費5萬 元。上述合計90,516元(計算式:40,516+50,000=90,516)。 ⒊看護費用合計29,4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 頭痛、頭暈等傷害,需休養2週,治療期間有請看護必要, 而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 衡諸目前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2,1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 準應屬合理,以休養14日,每日看護費2,100元,合計29,40 0元(計算式:2,100×14=29,400)。 ⒋工作損失81,18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治療期間在家 休養2週,無法工作。原告於110年度之年收入為2,116,793 元,核計日薪為5,799元(計算式:2,116,793×1/365=5,799) ,原告2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81,186元(計算式:5,799× 14=81,186)。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於臉 部明顯之位置殘留長達2.5公分之疤痕,因而多次進出醫院 接受雷射治療,治療多次仍未見起色,疤痕仍然明顯可見。 又原告身為女性,所任職之美商玫琳凱公司係經營美妝、臉 部肌膚美容保養之行業,原告於該公司擔任業務發展與培訓 部門經理,需與客戶面談,亦或面授課程培訓職員,因而經 常遭客戶、員工詢問原告臉部之疤痕,進而調侃、質疑原告 所屬公司產品之效果,令原告自信心大減,嚴重影響原告之 工作表現,因此深感痛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自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考量原告之年收入高達211 餘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損害總計713,702元( 計算式:車資12,600元+醫療費用90,516元+看護費29,400元 +工作損失81,186+精神慰撫金50萬元=713,702元),原告僅 請求709,202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此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求多數並未舉證其支出必要性且與本 件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分述如下:車資12,600元部分,原告 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車資證明亦未提出任何不良於行須使用 計程車之必要性,難認其有所憑,自無理由。醫療費用90,5 16元部分,原告有提供相關單據之其中40,516元被告不爭執 此費用,惟原告診斷書雖有載明後續需皮秒雷射5次預計5萬 元,然此費用僅為預估,且疤痕接受度本因人而異,原告事 發至今逾2年,目前仍未實際治療,難認其為原告所失利益 ,該請求應無依據。看護費用29,400元部分,揆諸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書數紙,但其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中僅有休養 2週記載,並無需專人照顧等醫囑,其請求看護費用並無依 據且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工作損失81,186元部分,揆 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數紙,但其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中僅有休養2周記載,非謂需專人照護之完全無法工作之情 形,所謂休養期間原告是否無法工作,已非無疑。再者,原 告並未舉證其請假之事實並證明其薪資有所短少,自難以此 加諸於被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目前待業中,並 無收入,經濟狀況實為不易,再者,原告所受傷勢雖為臉部 挫傷然並非不可復原之損害,原告請求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和 開放性傷口(2公分,有縫合)、鼻挫傷和開放性傷口(1.5 公分,有縫合)、頸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號誌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80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資費用12,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為後續治療,此期間行動 仍屬不便,須搭乘計程車自家中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進行診療,車資之總花費為12,6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3、155頁),惟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搭乘計程 車之消費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勢有車資費用之支出 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醫療費用90,5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陸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療,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 ,516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費證明及門診醫療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47、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 求已支出醫療費用40,516元,為有理由。又醫囑後續皮秒雷 射治療預計5次計費5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病名為「臉部撕裂傷縫合術後2.5公分殘留疤痕」、醫師囑 言為「患者在10年4月2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患者在110 年4月29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患者在110年5月10日至本 院門診就醫治療。患者在110年9月2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 。患者在110年10月2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患者在110年 11月9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患者在111年3月22日至本院 門診就醫治療。患者在111年9月19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 仍需後續皮秒雷射治療預計5次計5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 ,顯見原告臉部所受傷勢有殘留疤痕之虞,是有後續皮秒雷 射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29,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頭痛、頭暈等傷害 ,需休養2週,治療期間有請看護必要,而請求看護費用 29,4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 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病患因車禍 於110年4月23日17時10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治療及傷 口手術縫合,於110年4月23日20時5分離開,宜休養及門診 追蹤治療。」,是由前揭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 受傷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當庭諭 知原告應於14日內就被告抗辯事項提出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 ,逾期不予斟酌,而原告迄未提出,原告既未舉證予以證明 ,則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工作損失81,1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治療期間在家休養2週,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為81,186元(計算式:5,799×14=81,186)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惟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美商玫琳凱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 薪資損失,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4日 內就被告抗辯事項提出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 ,而原告迄未提出,原告既未舉證予以證明,則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和開放性傷口(2公分, 有縫合)、鼻挫傷和開放性傷口(1.5公分,有縫合)、頸部 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須休養之日數,及兩造之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0,516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計190,516元(計算式:90,516+100,000= 190,516)。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本院 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516 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