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357號
TPEV,112,北簡,535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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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35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被 告 林江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96元,及其中新臺幣105,690元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43,696元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 人原為石井英治,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大山隆 司,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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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