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315號
TPEV,112,北簡,5315,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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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315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健誠
訴 訟代理 人 譚聖衛
謝乃文
被 告 宏甫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振甫


被 告 黃麗美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粘舜權律師
上 三人共 同
複 代 理 人 粘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甫電機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enz、型式AMG E43 4MATIC、車身號碼WDD0000000A462368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趙振甫、被告黃麗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第



3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甫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宏甫電機公司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邀同被告趙振甫、被告黃麗美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宏甫電機公司向原告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enz、型式AMG E43 4MATIC、 車身號碼WDD0000000A46236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 賃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0日止,並以每月為一 期,共60期,自第1至36期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2,80 0元;第37至48期繳付租金5萬2,700元;自第49至60期繳付 租金5萬2,600元,被告宏甫電機公司並同時給付原告56萬元 作為履約保證金。詎被告宏甫電機公司自第4期起即未繳納 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乃於111年12月23日 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7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宏甫電機公司尚有剩餘57期之未到期租金計300萬6,0 00元【計算式:(5萬2,800元×33期)+(5萬2,700元×12期 )+(5萬2,600元×12期)=300萬6,000元】,及由原告先行 代墊之通行費508元、停車費50元及罰款600元,計1,158元 ,以上合計300萬7,158元(計算式:300萬6,000元+1,158元 =300萬7,158元)尚未清償,經扣除被告預先給付之保證金5 6萬元後,尚欠244萬7,158元(計算式:300萬7,158元-56萬 元=244萬7,158元)。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宏甫電機公 司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而依權威車訊雜誌可知,系 爭車輛現值為220萬元,是如被告宏甫電機公司無法返還系 爭車輛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4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甫電機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 時,應與被告趙振甫、被告黃麗美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向 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然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卻約定:「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 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顯然加重被 告之責任,且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故符合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4款「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規定而有系爭租約無效之情形。又 原告係以租賃為業,為提供汽車出租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被告則係向其辦理承租業務之消費者,被告除為系爭租約之 當事人外,亦屬消費者,然上開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僅約定 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時,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到期之全 部租金,卻未約定有關原告違約時應如何負責或如何支付款 項之相應條款,故上開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亦有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及第2項第1款「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之情形。另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係 指於租約有效期間內已到期之各期租金,因未按期給付所產 生給付遲延之情形,並未包含未到期或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款 項,故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14.6%計付利息,並無理由。再 者,系爭租約原係約定於116年8月30日租期屆滿,系爭車輛 應於系爭租約屆滿時返還,亦即系爭車輛之返還請求權應自 116年8月30日始存在,故系爭車輛之現值應自116年8月30日 後計算始為合理。此外,原告一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一邊又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57期租金,顯屬雙重獲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宏甫電機公司於111年8月31日邀同被告趙振甫、 被告黃麗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宏 甫電機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31日 起至116年8月30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60期,自第1至36 期繳付租金5萬2,800元、第37至48期繳付租金5萬2,700元、 自第49至60期繳付租金5萬2,600元,被告宏甫電機公司並同 時給付原告56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又原告於111年12月23 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此有系爭租約、租賃事項 表、系爭存證信函、投遞記要及保證金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第3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是否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是否有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形而屬無效?
  1、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 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 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



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 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 ,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 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 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 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是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 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於此租賃 關係中,出租人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 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 回收之計畫,該等契約中之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 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 賃契約中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故承租人 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 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準此,融資性租 賃契約之特徵有四:⑴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融資之利 益,非標的物使用收益之代價: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 係其買受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 定資產稅、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其所追求者係融資利益 ,而非銷售利益。⑵融資性租賃係「全額回收之租賃」: 出租人係因個別承租人所需用依其指定而購買特定標的物 ,故出租人需自承租人收回全額資金及利潤即租約所定租 金總額,而無論租約是否期前終止。⑶承租人無期前終止 權:此為其「融資性」特徵之反映。⑷出租人僅負出資購 買機器設備之義務即融資義務,而無標的物修繕義務,且 標的物於租賃期間毀損、滅失危險由承租人負擔。  2、查稽諸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事項」約定:「本合約自簽 訂之日起生效。有關租賃標的物…之租賃期間、每期租金 、各期給付日期如『租賃事項表』所載。」、第11條「免責 約定」約定:「租賃車輛係〝出租人(即原告)依據承租人 (即被告)指示〞向承租人指定車商購買之,故租賃車輛 係以現況交付承租人使用,租賃車輛因設計、製造、使用 等瑕疵不應歸責於出租人,出租人有共同處理之義務,但 承租人不得以其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第2條「交付 與驗收」約定:「…2、承租人逾預定交車日仍未完成點交 受領車輛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自預定交車日期起收取 租金或逕行解除本合約,合約解除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 〝依當時購車價格〞30%計算賠償金。」、第3條「承租人之 義務」約定:「…2、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 冊、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應妥善保管,若 有毀損滅失之情事發生,其衍生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3、承租人應遵守車輛相關租賃法規之規定,隨車攜帶車 輛出租單以備查驗,否則衍生之責任及損失,由承租人負 擔。4、承租人應按照使用手冊建議及相關規定,按時將 租賃車輛駛至出租人指定之保修廠接受保養維護,費用由 承租人自行負擔。…6、租賃車輛使用期間如發現機件有異 常或在途中拋錨,承租人應通知出租人或委由出租人指定 之拖吊公司負責拖吊,並至出租人指定之保修廠或原廠作 緊急修護,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10、承租人因違反 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 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 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 現金支付。11.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之各項稅費、年度 檢驗費等相關費用,如遇政府公佈調整時,未到期租賃期 間之調整差額,雙方同意於當月由租金作多退少補…。13 、若因承租人之使用需求,由出租人同意依承租人指示代 為於租賃車輛上另行加裝額外配備,如FRP車箱、帆布、 冷凍(藏)機組、尾門昇降機組或其他等,於租賃期間内, 此額外配備之保養與維修等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處理與 負擔。且加裝額外配備之規格,係承租人所指定,如有違 反法規,其罰款及需重新驗車及變更車箱規格等之衍生費 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與處理;如因此影響租賃車輛之 性能、安全結構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而與出租人無涉 。」、第7條「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約定:「1、 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 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 ,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 。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 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第8 條「違約情事」約定:「1、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 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2、承 租人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合約。3、於合約之外之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之往來,或出租人之集團與承租人往來之任何交 易,發生期限利益喪失或違反往來條款時。…5、承租人無 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到期之 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有經法院宣告破產成立、重 整、停止營業、解散致影響雙方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時。 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 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 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如繳有保證金 時併沒收保證金。」,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係依被告宏



甫電機公司之指定購入系爭車輛,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 告宏甫電機公司使用,被告宏甫電機公司則按月給付租金 ,原告僅負融資義務,而不負修繕義務,系爭車輛之瑕疵 、保管、維修、危險及稅捐等責任均係由承租人即被告宏 甫電機公司負擔。又如被告宏甫電機公司因未能如期支付 租金或任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致提前終止或解除系爭租 約時,被告宏甫電機公司仍應依約定給付所有尚未到期之 租費,故系爭租約租金之性質,非僅係被告宏甫電機公司 使用系爭車輛之代價,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核其性質應 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先予敘明。
  3、至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租約終止後,已 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故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 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顯 然加重被告之責任及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該約定僅 針對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卻未約定原告違約時之相 應條款,故亦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2款、第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租約第8條 「違約情事」固約定:「1、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 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5、承 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 到期之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有經法院宣告破產成 立、重整、停止營業、解散致影響雙方履行合約之情事發 生時。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 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 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如繳有 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因融 資性租賃多見於現今社會經濟活動,此種交易型態,並未 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係 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被告宏甫電機公司既簽署系爭租約, 原則上自應受系爭租約內容之拘束,而融資性租賃契約具 有出租人需自承租人收回全額資金及利潤之特徵,而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即為此項特徵之體現,故兩造間 約定足以體現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全額回收特徵之第8條第2 項約款,自難認對被告有顯失公平或重大不利益、抑或違 反誠信原則、互惠原則等情形,故被告辯稱上開約款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形而屬無效,即難憑採。(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及代墊之通行費、停車



費及罰款,合計244萬7,158元,是否有據?   1、按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情事」約定:「1、承租人未能依 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 義務。…5、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財務狀況實質 上發生惡化、到期之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有經法 院宣告破產成立、重整、停止營業、解散致影響雙方履行 合約之情事發生時。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 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 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 金)。…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系爭租約第3 條「承租人之義務」約定:「…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 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 由承租人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 租人外,其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 付。…12、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 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 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 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利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約定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0 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60期,自第1至36期繳付租金5 萬2,800元、第37至48期繳付租金5萬2,700元、自第49至6 0期繳付租金5萬2,600元,而被告宏甫電機公司於繳納3期 租金後,自第4期起即未再繼續付款,原告前已依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於111年12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被告並於111年12月26日、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 系爭租約應已於111年12月27日終止,業據提出系爭存證 信函、投遞記要及租金付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33至3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見本 院卷第174頁),堪信為真實。因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 契約類型,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每月所給付之租 金並非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對價,而係作為償還融資之 用,故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 有未到期之租金計300萬6,000元【計算式:(5萬2,800元 ×33期)+(5萬2,700元×12期)+(5萬2,600元×12期)=30 0萬6,000元】,原屬有據。又因被告前已給付保證金56萬 元,此有保證金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故 扣除保證金56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未到期租金計244萬6 ,000元(計算式:300萬6,000元-56萬元=244萬6,000元) 。另原告主張其前代墊系爭車輛之通行費、停車費及罰款 計1,158元,亦據提出eTag通行費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



、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 44頁),核屬相符,應認真實,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 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墊費用1,158元,亦屬 有據。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宏甫電機公司給付計244萬7 ,158元(計算式:244萬6,000元+1,158元=244萬7,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本院卷 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趙振甫、被告黃麗美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 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振甫、被告黃麗美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亦屬有據。
  2、至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係 指於租約有效期間內已到期之各期租金,因未按期給付所 產生給付遲延之情形,並未包含未到期或系爭租約終止後 之款項,故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14.6%計付利息,並無理 由云云。惟查,稽諸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承租 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 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非僅指各期租金,亦 包含其他款項,而被告宏甫電機公司因未如期給付租金, 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2項約定即有給付所有未到期租金之義務,核屬其 他款項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 年利率14.6%計算利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三)原告請求被告宏甫電機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倘返還不能被 告應連帶給付220萬元,是否有據?
   按系爭租約第7條「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約定: 「1、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 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 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 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 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給付 租金業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則依前開約定及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宏甫電機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應屬有據。又倘被 告宏甫電機公司返還不能時,原告則主張參考同車型112 年3月版之權威車訊雜誌顯示車輛現值為220萬元,業據提 出權威車訊雜誌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參以系爭租 約第7條係約定承租人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



止〞之日,將系爭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之營業地址 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即應負擔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所 支付之費用,並應負責將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之租 賃車輛返還予承租人,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應自116年8月 30日後計算現值,並無可採。從而,倘被告宏甫電機公司 返還不能時,原告請求被告宏甫電機公司給付2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 因被告趙振甫、被告黃麗美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 告請求被告趙振甫、被告黃麗美於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時應 連帶給付220萬元及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萬7,158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宏 甫電機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 告趙振甫、被告黃麗美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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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甫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