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115號
TPEV,112,北簡,511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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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15號
原 告 莉娜(ERLINAWATI)

訴訟代理人 黃諮宣
被 告 黃允楓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允楓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2時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 19.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黃信錡駕駛 乘載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0,990元;又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休 養1個月,而原告每月收入為3萬元,故請求工作損失費用3 萬元;又原告為外籍人士,離鄉背井來到台灣工作本就不易 ,無故遭被告黃允楓過失傷害,且被告黃允楓從頭至尾均未 表示歉意,因此原告內心非常難以接受,故請求精神撫慰金 10萬元。而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為被告 黃允楓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9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進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850元部分, 其診斷證明書內容與原告發生事故後即前往之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及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書內容完全不 同,該傷勢是否為同次事故造成已非無疑,又觀其診斷證明



書並未說明具體中藥使用方式,也未有病理紀錄說明每次用 藥的情況對原告是否有好轉,大量的中藥是否有確實運用於 原告患部上,原告應就此提出說明,否則自不應予以准許。 另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及訴外人黃山星、訴外人王秀桂、訴外 人黃樹隈、訴外人黃信錡受傷,惟其就醫方式皆一致,意即 前往北醫急診後即立即離院,後續前往進安中醫診所,其診 斷結果與北醫所檢驗之傷勢出現極大落差,並在中醫診所開 立高額中醫用藥,依常理來說,交通事故受傷,每位傷者傷 勢應不盡相同,然系爭事故之傷者就診方式卻如法泡製,在 未查明傷勢是否與系爭案件有因果關係前,自不應准許其醫 療費用。工作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為外籍勞工應檢附勞動 契約,並應有明確金流確認其實際薪資(如薪轉紀錄),原 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過高。原告傷勢於醫學上非屬重大傷害, 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為6,000元較為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又所謂受 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允楓 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頭部鈍傷、背部 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0號卷第9-13、33-35 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電話紀 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70、73-89、103-10 9頁),且為被告黃允楓所不爭執,又被告黃允楓上開傷害 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簡 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本院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被告黃允楓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 張被告黃允楓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 被告黃允楓係因執行業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立誠



公司既為被告黃允楓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0,9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費用共60,990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北醫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進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處方簽、進安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北醫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進安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70號卷第15-17、25-37頁),惟其中於進安中醫診所 就醫費用59,85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觀諸北醫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病名為「頭部鈍傷; 背部挫傷」、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為「頭部損傷 、背挫傷」,惟進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病名為「右手肘 及膝蓋挫傷,瘀血腫痛」,顯與前揭北醫診斷證明書、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不同,況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中亦自承「我無明顯傷勢,我背後及頭痛。」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進安中醫診所之就 醫費用與被告黃允楓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於 進安中醫診所之就醫費用59,850元為無理由,故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為1,140元(計算式:60,990-59,850=1,140)。 ㈡工作損失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需休養1個月,且原告 每月收入為3萬元,而請求工作損失3萬元。經查,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需休養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病人於110年10月12日來院門 診求診,因頭部損傷及背挫傷狀況,醫囑建議病人由110年1 0月12日就診日起宜靜養休息1個月不能工作。」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0號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需休養1個月。至 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110薪資簽收 單、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惟被告否 認前揭文書之真正,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之僱用



人為訴外人王碧枝,與勞動部函中雇主為王秀桂有異,原告 復未提出勞動契約證明其每月薪資3萬元。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110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 平均為20,209元,而原告乃從事服務業-家庭看護工工作, 亦有勞動部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認原告得請 求之工作損失為20,2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黃允楓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須休養之日數,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40元、工作損失20 ,209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51,349元(計算式:1,140 +20,209+30,000=51,349)。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0月25日(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0號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3



49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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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