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68號
原 告 李秀彥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聖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6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高聖普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41分 許,搭乘臺北捷運文湖線往動物園站方向,途經科技大樓站 及麟光站間時,因不滿伊攜帶之嬰兒車不慎碰到其左腳,而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內,以「BITCH」(下稱系爭 言詞 )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腳踢踹伊腿部,並徒手毆打伊背部、肩膀及抓 傷伊臉部,致伊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瘀傷、肩部、下 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右上臂瘀傷(約4×2公分)、右小腿瘀 傷(約5×4公分及2×3公分)、左膝瘀傷(約2×2公分)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原告就其所主張逐一舉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使 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調偵緝字第22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訴字第7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高聖普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不滿同車廂內原告 攜帶之嬰兒車不慎碰到其左腳,而與原告起口角,進而互相 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偵緝字卷第40至41頁,審訴字卷第37至40頁,訴 字卷第69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遭被告以「碧 池」(即BITCH之諧音)辱罵乙情(偵字卷第10頁)相符, 並經證人繆宜臻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 案發時有聽到被告說不雅的話」(調偵緝字卷第24頁)「被 告確實有罵告訴人,罵的字眼我記得有英文,可能是「BITC H」這個字等語(訴字卷第114、116頁)等語無訛 (見偵字卷第10至11、59至61頁,調偵緝字卷第23至25頁, 訴字卷第113至1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 龍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14張可憑(偵字卷第21至25、27、29頁);又原告於案發 後,先後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就診,分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110年4月28日診字第1100016625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4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偵字 卷第15至17頁)可考,衡之原告依法具結後,陳述其親身經 歷本案之過程(偵字卷第59、63至64頁),及其主張遭被告 毆打之方式、部位等情節,互核相符,亦與捷運車廂內之監 視錄影器所攝得被告以腳踢、出手推告訴人,並與原告互相 拉扯之畫面擷圖吻合(偵字卷第21至25頁),益徵原告前揭 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仍抗辯要求原告舉證云云 ,並無可取。
㈢又,衡諸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經過情節與內容,堪認原告因
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並 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 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核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礙難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見審附民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