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016號
TPEV,112,北簡,501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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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16號
原 告 屠國傑
訴訟代理人 施海芬
被 告 朱君萍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館前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9分許,途經臺北市中 正區館前路與北平西路時,欲超越前方同車道由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至伊及乙○ ○兩人倒地,伊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及 左側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9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工 作,請求工作損失顯屬無理;孩童托育費用、住院出院照顧 費用、營養膳食費用等未舉證證明;膳食費、必要醫療材料 及裝具、其他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原告已受領強 制險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含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720號提起公訴,並



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 4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 事合議庭以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 刑2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 頁、第145至1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對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 應堪信實,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54,28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急診、門診、住院醫療手 術費用,合計支出154,287元(計算式:1,540元+540元+149 ,510元+1,747元+950元=154,287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堪可信實 。
 2.交通費用8,47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出院及後續就醫往返醫療院所 ,支出交通費用合計9,160元(計算式:580元+400元+1,800 元+2,100元+4,280元=9,160元),亦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見 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41頁)為證,惟經本院核對計算後, 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金額總計應為8,475元,是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3.護理用品313元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出院後購買棉花棒、優碘等護理用品 ,支出4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 5頁),惟觀諸收據所列金額合計僅313元(計算式:105元+ 50元+110元+48元=313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 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可取。
4.看護照護費用146,000元
 ①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有專人看護照料,請求住院期 間及住院後八周、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146,00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係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於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計17天,且原告所受傷勢非屬輕 微,堪認其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需求,佐之診斷證明書 亦同時記載,出院後須專人照護八周(即56天),且原告請 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 相當,並未過高,準此,則原告請求看護日數共73天計146, 000元(計算式:2,000元×(17天+56天)=146,000元),信屬 可取,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1年又17天,受有薪資損失316 ,880元,惟未提出薪資證明、請假單據或在職證明等供本院 審酌,並自陳薪水都是領取現金、所得稅也沒有列載,後續 就無法工作所以就離職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礙難准許。
 6.營養膳食費用、孩童托育費用
  原告主張於事故後支出營養膳食費用62,500元(計算式:8, 500元+54,000元=62,500元),及其受傷後因由訴外人乙○○ 看護,致家中無人照顧未成年孩童,支出照顧費用10,000元 ,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乏據, 礙難准許。
 7.機車拖託運維修2,150元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將系爭機車託運維修,支出費用2,150 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 第33頁)為證,應予准許。
 8.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11,225元(計算式:154,287 元+8,475元+313元+146,000元+2,150元=311,225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 意其他車輛,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亦應承擔 其過失責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3至139頁 ),經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 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 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 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93,368元(=311,225元×0.3,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強制險及刑事和解金
 1.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定。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險77,244 元(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金額,即應予扣除。 2.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97,800元,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可 稽,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前已依緩刑條件所為之給付, 其性質既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予以扣抵。
 3.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應扣除部分計為0元(計 算式:93,368元-77,244元-97,800元<0元),易言之,即原 告所獲之賠償總額已逾其得請求之損害,即不得再行向被告 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9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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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