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549號
TPEV,112,北簡,354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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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49號
原 告 菘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董承芸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沈宗英律師
林漢國

董觀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被告(臉書名稱:馬尼 麻麻生活日記),洽談以體驗開箱文章模式合作行銷原告 製造之AETHER DTMED-1智能空氣清淨機(下稱系爭空氣清淨 機)事宜,兩造經磋商後談定FB及IG圖文稿費新臺幣(下同)1 5,500元,合作項目包含FB本文及IG本文各1篇、IG限時動態 1篇、開放FB廣告主權限2週,原告遂於111年8月29日以電子 郵件寄發「合作行銷契約款」(下稱系爭契約)予被告,並請 被告用印後使用電子檔回傳契約,正本一式兩份,則請被告 寄還空氣清淨機時一併提供予原告收執,被告收受系爭契約 電子檔後,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問題,僅詢問原告能 否將發文延至111年9月21日,嗣經原告同意延後發文日並給 予專屬優惠資訊後,被告乃於111年9月21日在FB、IG發表體 驗文章及張貼IG限時動態,由此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 已達成合致。原告即於隔日即111年9月22日請求被告開放Me ta Business Suite後臺(下稱Meta後臺)之FB廣告主權限, 且規劃廣告時間為1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5日,因被告於 洽談之初曾表示「推廣僅開放FB版位(IG不開放)」,原告認 為兩造合作項目不包含專屬花費投收IG廣告之版位,原告進 入被告之Meta後臺後,僅點選被告所張貼之FB合作貼文,並 於111年9月22日支付4天廣告費用1,500元,另於111年9月27



日支付4天告費用1,187元,而未曾針對IG合作貼文進行專屬 付費投放廣告,詎被告卻突然於111年9月30日表示原告於其 IG版位投遞廣告乃屬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損,甚至以IG版 位推廣費用1天為5,000元為由,要求原告支付111年9月22日 至同年月30日之損害賠償45,000元,原告曾於111年10月委 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其僅購買FB廣告,未曾購買IG 廣告,惟被告收受該函後卻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5,500元報酬、支付45,000元損 害賠償(案號: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77號,下稱另案),原告 對被告逕行起訴之行為甚為不解,遂向廣告投放公司詢問Me ta後臺開放權限設定問題後,始知悉被告在原告實際投放廣 告前,刻意開放IG廣告主權限,又未主動告知Meta系統預設 之自動版位係同時包含FB及IG版位,使FB合作貼文內之版位 區塊同時出現「Facebook」及「Instagram」(按:隱藏於版 位區塊之「Instagram」選項係因被告開放IG廣告主權限而 為勾選狀態),以致原告僅針FB合作貼文支付廣告費購買FB 廣告卻同時於FB及IG上出現廣告,IG版位出現廣告乙事係肇 因於被告故意開放購買IG廣告之權限,此乃不可歸責原告, 且原告業於112年1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受被 告詐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前揭合作所 為之意思表示。又查被告身為專職網紅,具有管理Meta後臺 之權限,亦對Meta後臺系統十分熟稔,為確保IG版位不出現 廣告,被告本負有自行關閉IG廣告主權限及主動告知取消勾 選版位區塊內之「Instagram」隱藏選項之附隨義務,被告 未如此為之,反而直接向原告索取45,000元之賠償,顯已違 反附隨義務甚明,而原告因慮及兩造已生爭議而提前於111 年9月30日停止FB投放廣告,進而使原告先前支出之廣告費 用2,687元(計算式:1500+1187=2687),付諸流水,且存有F B廣告無法投放之營業損失,如以原告上一檔期與網紅「Nan a媽咪 x Q踢派」合作售出10臺系爭空氣清淨機,1臺售價8, 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80,000元之營業損失;此外,為 處理兩造糾已耗費至少8小時,如以原告總經理吳士斌每小 時1,000元時薪計算,原告受有時間成本損害8,000元;且委 請律師撰擬律師函、應訴另案、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 104,000元(計算式:5000+66000+33000=104000);及為起訴 保全證據而委請公證人辦理網頁公證,支出公證費用11,920 元,所花費之時間及金錢均係因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得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06,607元(計算 式:2687+80000+8000+104000+11920=206607),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8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就「被告體驗原告產 品(即系爭空氣清淨機),撰寫開箱文章於臉書及IG貼文各1 篇、IG限時動態1篇,並開放臉書廣告主權限2周予原告,約 定原告應給付報酬15,5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合作事項)達 成合致,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是兩造意思合致之範圍僅 「被告體驗系爭空氣清淨機,撰寫開箱文章於臉書及IG貼文 各1篇、IG限時動態1篇,並開放臉書廣告主權限2周予原告 ,約定原告應給付報酬15,500元予被告,而未包括IG廣告權 限;又原告向被告申請廣告主權限後,被告僅能批准或拒絕 原告之申請,並無設定廣告投放版位之權限,原告取得被告 同意授權後,即可自行於廣告設定頁面自行選取投放廣告之 版位,若原告僅擬投放廣告於臉書版位,則應自行取消IG版 位之勾選,原告勾選並送出廣告設定後,亦無需被告再次同 意,故被告無法即時查知原告選取之版位為何,臉書之廣告 設定頁面既有版位之欄位,且為原告方可自行操作,原告理 應能看到版位設定之狀態,並能自取消IG版位之勾選,難認 被告有對原告施行任何詐術行為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有詐 欺之不法行為云云,要非可採。再原告於誤投放IG廣告後, 仍可取消IG版位之設定,僅保留臉書廣告之推廣,尚符合兩 造締約之目的,縱認原告於111年9月24日關閉臉書貼文之廣 告受有損害,亦係因原告自行關閉臉書廣告所致,與被告有 無告知原告應自行取消IG版位之勾選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 屬無據。
 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再主張原告違約,並主 張單日5,000元的懲罰性違約金」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毫無舉證,已非可信;被告於111年8月 30日已明確告知原告「推廣僅開放FB版位(不包含IG),而臉 書廣告設定頁面又係由原告自行操作,臉書廣告頁面可見「 版位」欄位,並可勾選推廣版面是否包含IG,遑論原告自稱 與超過30組網紅合作過,上開臉書廣告版位設定流程應為原 告可自行注意到之事項,難謂被告有違反任何告知義務,嗣 原告因IG費用之負擔無法與被告達成共識而無故拒付被告撰 擬體驗文章及授權原告於臉書推廣貼文之對價15,500元,被 告始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相關費用云云,實屬被告合理行使 權利之當然結果,並非故意損害原告之目的,亦無違反誠信



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云云,毫無憑據,顯非可採。
 ㈢被告已依兩造債之本旨於臉書及IG張貼體驗開箱文,並開放 臉書廣告主權限予原告推廣貼文,並無附隨義務之違反,原 告於廣告設定頁疏未取消「IG版位」之設定,且無故於與被 告商討IG版位廣告費負擔之爭議時,自行關閉臉書廣告之行 為,方為原告無法達成廣告效益之原因,與被告有無告知原 告應自行取消IG版位之勾選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要無 理由。
 ㈣又系爭契約並無被告簽名用印,被告就原告片面提出之系爭 契約,並未用印回傳予原告,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契 約並未成立生效,故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㈤縱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2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損害金額駁斥 如下:
 ⒈關於律師費及公證費部分:
  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用印回傳原告,而未生效,已如前述,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 律師費及公證費115,920元云云,洵屬無據。 ⒉關於營業損害部分:
  原告雖提出與其他網紅合作之銷售資料,而主張受有80,000 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然原告提出之銷售資料並無任何公司名 稱,且恐為原告臨訴製作,被告否認形式之真正,縱認上開 銷售資料形式上為真正,然其僅為原告111年7、8月之部分 銷售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間確實有若干訂單因為 被告之行為而遭取消,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空氣清淨機10 台共80,000元之損害,顯屬無據。
 ⒊關於時間成本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總經理吳士斌耗費至小8小時,而其時薪以1,000 元計,受有8,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 非可信;況吳士斌既為原告之總經理,理當處理原告公司事 務而原告支付薪資,則原告與被告之爭議由吳士斌處理,實 為理所當然,原告未亦增加支出,難謂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⒋關於臉書廣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規劃之廣告期間必須為連續,方可達到廣告效 益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信,況兩告僅係就IG廣 告版位費用負擔產生爭議,然臉書廣告版位廣告並無爭議, 豈料原告又自行關閉臉書廣告,是縱認原告主張廣告期日無



法連續而未達效益為真,惟關閉臉書廣告者為吳士斌而非被 告,被告既非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廣告費用之損失,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 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開放IG廣告主權限,又未主動告知Meta系 統預設之自動版位係同時包含FB及IG版位,使FB合作貼文內 之版位區塊同時出現「Facebook」及「Instagram」,以致 原告僅針FB合作貼文支付廣告費購買FB廣告卻同時於FB及IG 上出現廣告,受被告詐欺云云,然依被告當庭操作廣告授權 版位設定程序「目前頁面為企業管理平台設定,當收到合作 夥伴收到廣告主權限申請,我們會於申請欄位裡面,看到相 關資訊,可以看到要求者的帳號名稱,還有要求提供的粉絲 專頁帳號,以及下方可以看出要求授權的動作有哪些。在這 個地方,被告沒有任何的權限及機能可以控制授權的範圍, 包含原告主張我們在這個地方可以控制的IG欄位,都沒有辦



法,只能選擇右上方的拒絕或是批准,因為我們是合作夥伴 ,所以只能批准,批准之後,對方就取得授權,會在左方工 具列,帳號項下的粉絲專頁相關人員及合作夥伴,合作夥伴 展開後,可以看到授權的權限,有內容、社群動態、發送訊 息、廣告、洞察報告,有部分管理權限及完整控制權,但是 沒有可以調整IG開關的版位及欄位,這就是我們授權的過程 。」(見本院卷1第375-376、439、441頁),依上開被告操作 授權畫面所示,被告於授權時,只能選擇「拒絕」或「批准 」,無法單就其中的FB單獨授權,難認被告有刻意開放IG廣 告主權限之行為,參與Meta Support客服人員回覆:「(問) 如果投遞的廣告,想要關閉Instagram版位只使用Facebook 版位,目前是不是只能由建立廣告的使用者,在建立廣告時 ,選擇手動版位並取消Instagram版位的勾選來關閉不使用I nstagram版位?(答)是的,由於您的合作夥伴創立廣告 時,系統會先開放讓他們選擇Facebook版位和Instagram版 位…」(見本院卷1第469、277頁)相符,亦即被告並無自行 關閉IG廣告主權限之權限,關閉IG廣告版位之動作,應由原 告在建立廣告時透過手動勾選版位的方式關閉;另參公證書 記載公證人進行操作結果:「…E.點擊『再次加強推廣』,點 開『版位」,Instagram、Facebook可以取消勾選,Messenge r無法勾選…」(見本院卷1第31、83、85頁),因被告係全部 授權,則原告進入廣告版位頁面,會出現預設之FB及IG版位 ,右邊出現「V」,點選後會出現預設之FB、IG勾選畫面(見 本院卷1第447、449頁),因原告付費僅對FB投放廣告,則原 告應自行將IG版位之勾選部分取消,原告明知其付費僅對FB 投放廣告,卻未依上開操作方式自行將IG之勾選取消,仍選 擇FB及IG版位,致其投放於FB之廣告亦同時出現在被告IG之 版位,自可歸責於原告,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開放 IG廣告主權限,又未主動告知Meta系統預設之自動版位係同 時包含FB及IG版位,以致原告僅針FB合作貼文支付廣告費購 買FB廣告卻同時於FB及IG上出現廣告,係受被告詐欺,被告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已依兩造約定於臉書及IG張貼體驗開箱文,並於IG上置 發限時動態,且授權原告取得臉書廣告主權限予原告推廣貼 文,已完成兩造間約定之給付義務,又因系統設定被告無法 就FB單獨授權,並只開放于用戶在建立廣告時透過手動勾選 的方式開啟或關閉IG版位,且被告已明白告知其同意之推廣 僅開放FB版位,不包含IG,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建立廣告時



,應手動將IG廣告版位之勾選取消,此係原告之契約義務, 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未主動告知係授權FB 與IG,且未主動將IG廣告版位勾選取消,係違反兩造間契約 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非可 採。
 ㈣關於系爭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契約予被告, 並請被告用印後使用電子檔回傳契約,正本一式兩份,則請 被告寄還空氣清淨機時一併提供予原告收執,被告收受系爭 契約電子檔後,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問題,僅詢問原 告能否將發文延至111年9月21日,嗣經原告同意延後發文日 並給予專屬優惠資訊後,被告乃於111年9月21日在FB、IG發 表體驗文章及張貼IG限時動態,由此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 內容已達成合致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據(見本院卷1第40 3-404頁),然參系爭契約之簽名欄位,關於被告之簽名用印 處係空白,顯見被告未用印並寄還予原告,系爭契約既未經 被告用印,自難認被告已同意系爭契約內容並得以拘束被告 ,系爭契約既未成立,原告據系爭契約對被告而為請求,自 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原告與被告洽談合作時,已明白知悉被告同意之推廣僅開放 FB版位,不包含IG,有兩造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1第303 、311頁),又取消IG廣告版位,應由原告於設定廣告時以手 動勾選版位的方式關閉,已如前述,原告於設定廣告時未取 消IG廣告版位,致其貼文廣告出現在未授權之被告IG版位, 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概念,原告即應就出現在被告IG版位之廣 告給付費用予被告,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IG廣告版位費用單 日5,000元,係根據其他品牌合作的費用而為請求(見本院卷 1第201-205頁),核屬有據;又原告因與被告發生IG版位之 廣告費用爭議,原告未給付原約定之FB版位貼文廣告之報酬 15,500元,被告於另案請求告給付報酬15,500元及損害賠償 45,000元,此係被告合法行使訴訟權利,難認被告行使訴訟 權利係故意損害原告為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再主張原告違約,並請求單 日5,000元的懲罰性違約金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據以請求之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請求 權基礎,均非有據,已如前述,故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廣告費用2,687元、營業損失80,000元 、時間成本損害8,000元、支出律師費用104,000元、公證費 用11,920元,合計206,607元,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6,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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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菘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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