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智嵋
被 告 黃英信即藏驚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授 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合意以『(空白)地方法 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 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 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 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
,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 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 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 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 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 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 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 址在「宜蘭縣」,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 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 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 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 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 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 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