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619號
TPEV,112,北簡,1061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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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19號
原 告 大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庭豪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未陳報繳納該裁判費之價額
計算方式及依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牌
2面及行照1枚(車牌號碼資訊均詳卷)及給付2,000元等。而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
文。原告所提之本件返還牌照及行照第1項聲明之部分,性質上
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
。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
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
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
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任,
此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列舉之各項情事即可知,且原告亦陳
稱:被告尚有定期檢查逾期、肇事、酒後駕車、從事不法用途等
有害其權益等可能、原告有因其違約受損情形,是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圍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徵以,按計
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公路
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於87年1月14日之增訂理
由,即為:「將現行計程車牌照發放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規範
,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規定。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
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
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由此可知在公路主管機關採行計
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之情形下,一般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得計
程車牌照。再細繹系爭經營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提供其
持有營業車額,由被告提供車輛,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
通過後,被告以其車輛取得、使用原告之計程車牌照、行照開始
執業,足見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即為其所能提供營業車車額之
客觀交易價值。惟前開車額顯然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
觀上之經濟及實際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更應認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數額(
即價額為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亦稱相合
。據上,本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上合計為165萬2千元,故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是原告尚應補繳16,434元(已扣除原
告預先繳納之1,000元)。且查依原告所提卷存之契約書內容,
雖可計算原告因該契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或違約金等款項
,但仍為兩造締約如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但此仍非前
述原告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業小客車車牌、
行照時,原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況原告亦已另請求
所積欠服務費部分如聲明第2項,另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申請之
行政規費40,000元或現知可能已經發生之罰鍰等等,均亦非原告
於本件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尚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
時可得繼續以營業獲取收益、免於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
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給付義務、或可能連帶債務等等利
益範圍,仍屬有別,難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
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16,434元,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需有註記)到院以供送達。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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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佳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