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01號
原 告 邱垂興
訴訟代理人 邱競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曉麗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具狀表明「被告2樓房屋」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暨提出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提出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萬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而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記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 屋之浴廁漏水修復至同址1樓房屋之浴廁、後陽台樓板無漏 水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之浴廁、後陽 台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就此部分並未表明 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 部分修復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首 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倘原告不能提供「被告2樓房屋」部分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 定此部分修復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則訴之聲明第一項 關於「被告2樓房屋」修復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再加
計第二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3萬500元,合計168萬5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 應補繳16,73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