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36號
原 告 連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翊
被 告 林冠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群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782元(
即40,000元加計65,7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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