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249號
TPEV,112,北簡,10249,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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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49號
原 告 林依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劉青騰(原名:劉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固主張本件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籍,惟其並未提出 相關書面證明,又其以原證1之ATM匯款紀錄在國泰世華銀行 忠孝分行內為由,而主張兩造有約定以該ATM所在址為債務 履行地云云,然查,縱認被告曾在該ATM為匯款,亦不足以 認定兩造約定以該ATM所在址為債務履行地。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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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