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1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對被告 林慶華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惟被告已於112年3月2日死 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被 告既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不得補 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