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026號
TPEV,112,北簡,1002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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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0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251元,及自民國9 8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251元, 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於93年9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2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合約書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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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