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郭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0
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 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 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94 號、第257號、第12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4號、108年台 聲字第48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台聲字第69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台聲字第12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上網玩 水果盤押注新臺幣(下同)8,000元,拉機分320000,以倍4 百萬元,末倍4百萬元開獎9個7,1倍1000,有相片為證,雲 林縣政府核定聲請人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8,836元及 低收入戶,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經雲林縣政府核定每 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8,836元及低收入戶等語,固提出 雲林縣政府函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 函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其確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9號、111年度台聲字 第1266號、台抗字第902號、第640號、第613號裁定意旨參 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其目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事實。準此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