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ROQUERO MYRNA SOLAYAO
IMBUIDO JONALYN PUMARAS
相 對 人 羅文秀
羅潔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及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 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北 司小調字第2543號),聲請人主張其為外籍人士,符合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無資力支 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
證,是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經基金會審查屬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 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