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098號
TPEV,112,北小,409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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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098號
原 告 施立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興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陳興信,惟未提出被告陳興信 之戶籍謄本,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興信之個人戶籍, 並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興信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 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陳興信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前揭裁定業於112年9月18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參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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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