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0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曾妍珊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黃珮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56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兩 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 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