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898號
TPEV,112,北小,389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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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898號
原 告 驛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琳
訴訟代理人 李雅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新北市蘆洲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無提出兩造約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縱兩造間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8250元,屬小額 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屬預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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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驛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