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76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洪偉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籍設新北市蘆洲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雖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間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聯邦銀行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21,094元,屬小額事件,且 原告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