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黃彥甄
被 告 陳品安
鄭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品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9元,及其中新臺幣9,73 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品安負擔新臺幣295元,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品安如以新臺幣16,419元;被告 陳品安、鄭丞翔如以新臺幣39,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