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74號
原 告 李邦彥
被 告 酆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相識友人,前以口頭約定房屋租賃, 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同住,並約定租賃期間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原告並先交付押租金24,000元(即2月 租金),則被告在租約期滿時應如數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後 因兩造間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已於111年10月2 6日屆滿,原告欲搬空物品,然被告卻藉故要求原告先付111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之1月租金12,000元,始同意原 告取走屋內自己物品,原告因此多付1月租金12,000元,此 乃溢付,被告應將約定返還之押租金及溢付之1月租金共計3 6,000元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原告只 得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然遭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乃依處 分書內理由指示此為兩造間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之事,起訴本 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前揭處分書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前揭主張事實,徵以,原告前揭主張,亦與聲請本院調閱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號偵查內卷證資料, 大致相同,經互為參酌,認應屬可信,原告並已當庭陳明: 被告雖在偵查中說還要算111年10月26日至28日租金,但因 原告於同月26日就不住,同月27日就要搬,是被告不給原告 搬,原告才報警處理,原告會繳10月26日後之1個月租金,
是因為被告說要先繳才給搬家、會多退少補,才先繳,卻導 致於同月27日被告仍不給我搬,其實原告我早就在3個月前 就告知被告時間一到就不租了。冷氣裝置費在當時裝時,被 告什麼都沒有說,是不租的時候,被告才列一大堆,不想退 我,竟還要再給他1萬多元。我當時有在地檢署說扣錢如果 合理願意負擔,是指水電費但也要按照比例,水費單都在被 告那邊,他同住在那裡,要按比例扣,但本件被告並沒有拿 出水費單,如果要扣,必須要被告舉證、按照比例。清潔費 沒有讓我看,都是被告自己編的名目。我給被告的押租金都 是以現金給付,有兩造LINE對話為證據,上面對話證明被告 有收到等語無誤,被告既未為積極提出任何應予抵扣具體事 證,當無可採,而認原告主張,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4日 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