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364號
TPEV,112,北小,336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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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4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5,5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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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