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357號
TPEV,112,北小,335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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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57號
原 告 李宜姍
被 告 吳名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周甄傑周豐桓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 時,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 、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方 式如下:
 ⒈周甄傑負責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機房供收取詐欺贓款,並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取 款、彙收贓款、分配報酬。
 ⒉周豐桓負責協助各帳戶提供者(下稱簿主)辦理公司戶、製 作、核對集團所持人頭帳戶資料清冊、確認款項是否已匯入 各帳戶及陪同簿主提領詐欺贓款。
 ⒊徐正文李政勲文昌國負責對外招募簿主,向簿主蒐集帳 戶資料後,交由周甄傑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另徐正文會 持簿主帳戶之存摺、印鑑,至銀行代理簿主提領贓款。 ⒋李政勲高煜珅負責陪同簿主前往提款。
 ⒌文昌國提供名下之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贓款 。
 ⒍被告、李盈儒鄧慶忠王成忠則係擔任簿主,渠等提供所 申辦之帳戶予周甄傑後,負責聽從周甄傑之指示前往各銀行 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交還予周甄傑
 ㈡嗣詐欺集團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藍品妍」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得投資以獲利,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日14時許、14時4分許,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5萬、1萬匯入由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驚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23、897、1010、1011、1 122、12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 13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6萬元,既與卷證相 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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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