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30號
原 告 張哲瑋
被 告 陳宥壬
林俊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重小字第144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被告陳宥壬、葉憲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林俊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