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269號
TPEV,112,北小,326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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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6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許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9元,及其中新臺幣4,13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之星)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134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165元。而臺灣之星已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4,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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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