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266號
TPEV,112,北小,326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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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郭書妤
被 告 陳清雄原姓名陳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 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2,659元(含電信費用4,960 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7,699元),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9元,及其 中4,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新北 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9元,及其中4,96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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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