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062號
原 告 郭光哲
被 告 黃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7 元…」(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4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 1年5月1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4號卷第1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峰成」、「吳建忠」、「阿宏」、「小劉」等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之工作,依「阿宏」之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9時2分 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龍山門市
」,領取裝有訴外人曾美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日上午 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包裹交給訴外 人洪顯忠,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法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20,00 0元至彰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峰成」、 「吳建忠」、「阿宏」、「小劉」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1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依 「阿宏」之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9時2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龍山門市」,領取裝 有訴外人曾美清之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包裹交給訴外人 洪顯忠,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法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20,000 元至彰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4至38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01號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46頁至第53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其因銀行有圈存到7,68
3元,並已返還,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20,000元,扣除7,683 元後,為12,317元等語(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4號卷第7 頁),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12,317元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4月29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4號卷第9頁、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17元,及自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