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92號
原 告 林宗冠
被 告 高賢懿(原名高鈺朝)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2萬5000元,後於訴訟進行 中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27頁 ),主張也要索討營業損失1萬元(1日5000元,共2日),所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車(下稱被告車)於 民國111年6月3日18時27分,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處 ,訴外人慶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擦撞到被告車後視鏡,當時並不知情 ,後來收到傳票得知原告肇逃,到案說明後才知道來龍去脈 ,而且經過這件事才知道為什麼後視鏡有損壞,被告已經拿 到被告車的車損與營業損失,而原告沒有,因為原告沒有提 告求償。系爭車輛車輛修理費2萬5000元及營業損失1萬元(1 日5000元,共2日),訴外人慶順交通有限公司業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提起本訴對被告為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雙方肇事情 形被告不爭執,惟就肇事責任比例,因原告係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主因,故應負擔70%肇事責任,被告係肇事次因認同30% 比例,是原告之主張應扣除其應自行負擔責任之部份。車輛 維修費用應提出維修證明,並以零件計算法定折舊。營業損 失於112年3月30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雙方就營 業損失已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23 頁)、修車估價單(本院卷第13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卷第129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原告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被告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等情(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爭執(本院卷第95 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為本件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本件碰撞事故發生,為事故主因,應負擔80%責任, 被告不應於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同有過失,應負擔20% 責任。被告具過失,應對系爭車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漆附著於車體 ,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萬50 00元,此有原告提出具信昌汽車百貨印文之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使用(本院卷 第25、123頁),則至111年6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1年11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8409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8409元。 ㈢至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查雙方已經就營業損失達成和 解,不再向對方請求,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3月30日調 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 於調解筆錄之記載「不再向對方請求」應無誤認之可能,則 雙方已經就營業損失部分達成和解,原告再請求被告負擔其 營業損失,即非可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原 告應負擔80%責任,被告應負擔20%責任,是系爭車輛駕駛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肇因, 及雙方行向、注意程度等情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8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682元(計 算式:8409元×20%=1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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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萬5000元×0.438=1萬95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萬5000元-1萬950元=1萬4050元第2年折舊值 1萬4050元×0.438×(11/12)=564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4050元-5641元=84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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