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977號
TPEV,112,北小,2977,202309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77號
原 告 胡桂芝
被 告 曾喜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8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仍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與自稱「嘉佳」之成年人聯繫, 在對於「嘉佳」之說詞一知半解而存有懷疑之情況下,於同 年7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嘉佳」,並將系爭帳戶內之剩餘存款新臺幣 (下同)166元先轉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空帳戶。嗣「嘉佳」及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111年8月 4日8時30分許致電原告,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1時58分許存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即遭集團 成員以兌換外幣之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因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之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30,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第13-24頁),且此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核諸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