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952號
TPEV,112,北小,295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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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52號
原 告 曾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安騏

李品嫺
被 告 李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8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潮州土狗」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電話聯繫原告 ,佯裝生活市集客服,要求解除扣款作業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21時15分匯款2萬9,985元至 戶名為王別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潮州土狗」之指示,領取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後,於111年9月30日21時22分至39分至臺灣 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自系爭帳戶中分 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於111年9月30日22時6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系爭帳戶中提領905元, 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潮州土狗」,致原告受有2萬9,985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萬9,985 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58號),暨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21號(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VIVO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889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 85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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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