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甘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41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因遇紅燈臨停停 等號誌時,未確實防止車輛向前滑動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彥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153元,其中工資費用10,823 元、材料費用22,33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 析研判查詢頁面、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1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 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3,153元,其中工資費用10,823元、材料費用22,3 3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即110年10月(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 年3月10日止,已使用約6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18,21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 10,82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9,033元
(計算式:18,210+10,823=29,033),是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 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33元, 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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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30×0.369×(6/12)=4,1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30-4,120=18,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