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677號
TPEV,112,北小,2677,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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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677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翔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租賃 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就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0號建物對被告提供系統保全服 務,系統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為期3年,每年服 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0元,被告使用第1年後,於111 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申請暫停使用,並於111年5月初向原告 申請移機,於111年5月17日移機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巷0弄0號建物繼續使用並同意自111年6月1日起繼續繳交 服務費用。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已屬違約,經催告 被仍未支付任何費用,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2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 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服務費25,200元、自112年6 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服務費25,200元、監視器材及 施工成本15,000元、移機施工費用8,533元,共計73,933元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非因乙方(即原告) 許可,甲方(即被告)不得任意拆卸或改變在標的物內裝置 器材之位置及用途。因房屋修繕等原因需移動器材者,甲方 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辦理完成後,甲方應給 付經雙方約定之拆遷與改裝費用。」、第22條約定:「因甲 方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諾,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 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有效 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 ),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一年( 含)內解約賠償貳萬伍仟元整,二年(含)內解約應賠償壹 萬伍仟元整,三年(含)內解約應賠償捌仟元整。」、第3 條約定:「攝影機移位一律酬收工本費(依現場實際線材計 算)。」,此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33頁、第37頁)。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 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合約帳款明細表、領退料表 、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年服務費25,200元、第3年 服務費25,200元、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15,000元、移機施工 費用8,533元,共計73,933元,應屬有據。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等費用,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33 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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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