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劉用昌
訴訟代理人 陳舜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9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明知 其駕照遭吊銷,仍執意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1巷12弄與信義 路路口處,因無照駕駛、駕駛不慎及超速之過失,致碰撞由 訴外人沈榮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訴外 人沈榮宗、沈吳秀蜜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予訴外人沈榮宗、沈 吳秀蜜新臺幣(下同)66,890元,核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上有糾葛云云,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付細目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債權委外催收 通知書暨回執等件(見司促卷第10至47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所附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刑事案件移辦單、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36 頁)可參,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自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僅泛以前詞置辯,未提 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空言抗辯,即難憑取。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89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9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司促卷第5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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