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袁子謙
被 告 吳仁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餘新臺幣參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昌盛於民國110年8月9日15時37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 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萬7,065元(包含工資 1萬2,568元、烤漆5萬1,130元及零件3萬3,367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系爭事故之肇事 原因為徐昌盛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未注意 於該路口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緊急剎車所致,故被 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汽車之車尾 燈受損,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關於左後門、左後葉、後保
桿及後保下段等部分,顯非被告造成。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 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而撞擊系爭汽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 原因為徐昌盛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未注 意於該路口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緊急剎車所致云 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及 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25至1:31)畫 面開始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向西停靠於臺北市松山 區南京東路5段第四車道右側路旁,而徐昌盛則駕駛系爭 汽車由東向西行駛於南京東路5段第四車道。此時前方號 誌燈顯示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1:32)系爭汽車之 右轉方向燈開始閃爍。(1:33至1:37)系爭汽車持續向 前行駛至系爭機車左後方。(1:38至1:39)系爭汽車行 經系爭機車左側至南京東路5段與三民路交叉路口後,前 方直行紅燈於畫面時間1分39秒轉變為綠燈,而系爭機車 亦同時起駛向前移動。(1:40至1:42)系爭汽車開始向 右轉,而系爭機車仍向前行駛,且此時南京東路5段與三 民路交叉路口有行人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1:43)系 爭汽車停止行進,而系爭機車亦停止於系爭汽車後方。行 人行進至斑馬線人行道。」(下稱系爭A畫面)、「(0: 26至0:29)系爭汽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5段第四車道,而前方誌燈顯示為直行紅燈、右轉綠 燈,且此時系爭機車正停靠於第四車道右側。(0:30) 畫面出現方向燈閃爍聲。(0:31至0:35)系爭汽車持續 向前行駛至南京東路5段與三民路交叉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而此時可見系爭機車停靠於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位 置。(0:36至0:37)系爭汽車持續向前行經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消失。右方有行人騎乘腳踏車停止在 人行道上。(0:38)前方直行號誌燈及行人專用號誌燈 均轉變為綠燈。(0:39至0:40)系爭汽車行駛至南京東 路5段與三民路交叉路口後,開始向右轉彎,而此時右側 路邊行人準備穿越馬路。在紅線前準備行駛。(0:41) 系爭汽車隨即剎車停止行進,而畫面亦隨即傳出撞擊聲。 此時行人騎乘腳踏車已在斑馬線上。」(下稱系爭B畫面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由系爭A畫面可知,系爭汽車於1:33至1:39秒時, 已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而系爭汽車於1:40至1:42在系 爭路口右轉彎時,因右側適有行人準備開始通過行人穿越 道,系爭汽車隨即於1:43剎車停止行進,而系爭機車則 同時停止於系爭汽車後方,系爭B畫面亦顯示系爭汽車於 系爭路口剎車後,畫面即傳出撞擊聲等情,堪認系爭事故 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時,疏未注意與 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導致系爭機車於系 爭汽車駕駛人為注意自系爭路口右側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而剎車停止行進時,兩車間無適當之安全緩衝距 離,進而造成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至 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徐昌盛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 路口右轉時,未注意於該路口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而緊急剎車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既 為同一車道系爭汽車之後車,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自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以確保行車安 全,此即係因汽車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 前及兩側之視線容易可見之範圍角度,而課予後車駕駛人 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之義務,本較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 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是被 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工資1萬2,568元、烤漆5萬1,130元及零件3萬3,3 67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僅造成系 爭汽車之車尾燈受損,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關於左後門 、左後葉、後保桿及後保下段等部分,顯非被告造成,其 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然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汽車之受 損位置為「左後車尾破損」(見本院卷第38頁),且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亦顯示系爭汽 車之受損位置為左後車尾(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堪認 系爭汽車修復項目有關左後門、左後葉、後保桿及後保下 段等受損部位係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又原告既將系爭汽 車送至鎔德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且其估價單所載之修 復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部分大致相符,難認所估修復項目 及金額有何錯誤或過高之情形,是被告僅空言爭執修復位 置及費用過高,惟未具體指明修復位置及費用計算有何不 當,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而系爭汽車係於105年2 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0年8月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5年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337元(計算 式:3萬3,367元×1/10=3,337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7,035元(計算式:工資 1萬2,568元+烤漆5萬1,130元+零件3,337元=6萬7,03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7,035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7,035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萬7,035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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