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889號
TPEV,112,北小,188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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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吳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宋啟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16分在臺 北市○○區○道0號20公里北側向交流道,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宋 啟揚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930元,而宋啟揚與被 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過失各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稱略以希望先釐清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因宋 啟揚與被告110年4月20日事故賠付該車修復費用28,93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分局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事後報案、電子發票證明聯、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上述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宋啟揚陳稱本件事故經過為伊行駛於 國道3甲東向接木柵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車旁有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國道3甲西向接木柵交流道北向入口匝 道,因塞車及前方車道縮減,該大貨車漸漸往左靠,車道縮 減至1道時,大貨車左側車身與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即 被告同事毛坤龍陳稱伊聽被告表示,事故發生時正在上匝道 ,車多壅塞,不知什麼狀況與宋啟揚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既事故當事 人即宋啟揚及被告均陳稱係在匝道車多擁擠時發生擦撞,且 宋啟揚更進一步陳明2車係在車道縮減匯流時發生碰撞,則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同向 2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應讓直行車道 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 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 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可見宋啟揚 及被告於前方車道縮減欲進入同一車道時,均應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卻皆未循此規定, 致宋啟揚車輛右側之後視鏡、前門、後門等處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從而宋啟揚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且過 失比例均為50%等情,應堪認定。
 ㈢原告因此事故賠付宋啟揚車輛修復費用為28,930元一節,已 敘明如前,則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法律關 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465元(計算式:28 ,930×50%=14,4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3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65元,及自112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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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