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原簡字,112年度,31號
TPEV,112,北原簡,31,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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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張庭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堤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詐
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
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而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雖就原告遭詐騙之部分函請併辦,然經桃園地院刑事庭(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18號)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予退併辦,故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18,3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如原告欲向被告
請求賠償,應補繳上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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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