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醫小字,111年度,3號
TPEV,111,北醫小,3,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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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洪媛庭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其中30,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1,000元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37頁),核其所 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仲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施俊 明,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4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301170017號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39-542頁),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至被告處就診,與被告成立醫療契 約,約定被告應替原告植牙並做正式假牙冠,並由訴外人即 植牙主治醫師呂炫堃實際為原告執行植牙之相關醫療行為, 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惟於植牙期間,呂炫堃於96年7月9日實際上根本未替原告進 行牙周整形術及骨質導引再生手術(GBR,下稱系爭手術) ,被告竟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又呂炫堃實 際上亦未替原告做正式假牙冠,被告竟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金額,甚至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植牙回診時,仍 遭呂炫堃以「suggest 46 implant維持原狀,已經是永久cr



own(正式假牙)了」等語欺騙原告,原告經其他醫師診察 後,始發現呂炫堃僅替原告裝設暫時性牙套,而非正式假牙 冠,原告始悉遭騙,故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3之金額,而受 有51,345元(計算式:21,150+30,195=51,345)之不當得利 ,且因未做正式假牙冠而僅用暫時性牙套,亦有不完全給付 之契約責任,爰擇一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及其中21,000元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3月起多次至被告牙科部贗復牙科進 行治療;於96年7月9日起因牙周問題與欲進行植牙,至被告 之牙科部牙周病科與植牙科進行治療,因原告有牙齒缺損情 形,與呂炫堃討論後,原告同意就牙齒缺損部份以植牙方式 處理。而就植牙費用之收取,因植牙費用高且並無保證可以 做完全部之階段,故於實務上常係以三階段進行分階段收費 ,第1階段為「人工牙根植入手術」,此時會由牙科醫師於 病人之齒槽骨進行開鑿手術,放入植體,再進行縫合,並等 待約2至6個月讓植體與骨質穩定,且牙齦形成後,再進入下 一個階段,而第2階段則是再將人工植體露出,再接出一段 並裝設支臺,以利日後牙冠之製作,而第3階段則為製作牙 冠(crown)。而就附表編號1之費用,乃原告接受呂炫堃之 「人工牙根植入手術」,為植牙之第1階段費用;就附表編 號2之費用,則為呂炫堃因評估原告齒槽骨不足,倘要進行 上開之「人工牙根植入手術」,須先進行系爭手術,再於評 估植牙處之骨質完整度後,始能進行人工牙根植入手術,故 呂炫堃於96年7月9日即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再於96年7月1 7日評估原告補骨情形許可後進行人工牙根植入手術,俟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再收取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 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實為系爭手術之自費項目,尚非 植牙之第2階段費用;就附表編號3之費用,乃植牙之第2階 段之費用,並非植牙之第3階段製作牙冠(crown)之費用。 是以被告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皆不包括製作牙冠(crow n)之費用,且被告皆已完成對於各該收費項目之醫療處置 。另原告係於112年4月19日始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中之20,000元,因原告給付之時間係96年7月31日,至追 加時已超過15年,故此部分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並由被告收受等情,有被告收費金額一覽表、被告開立之 醫療費單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 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 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 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 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呂炫堃於96年7月9日實際上根本未替原告 進行系爭手術,被告仍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 情,然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係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時間即96年7月31日給付給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有被 告收費金額一覽表、被告開立之醫療費用收單據在卷(見本 院卷第173、255頁),惟原告係於112年4月19日,始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要追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之部分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追加起訴暨 準備書(三)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21、325-327頁), 是原告不論係依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為 請求,其請求權之行使皆至遲於96年7月31日起即無法律上 障礙,時效自應從此時起算,原告固主張其一直以為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金額乃植牙費用,係於112年3月31日收到被告 之答辯㈣狀始知又被騙了等語,然縱使原告此部所述為真, 其主觀上之不知至多僅為事實上之障礙,難謂係法律上之障 礙,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部分至112年4月19日已逾民 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被告對於此部分既已為時效之 抗辯,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 額之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著 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應對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或契約上法律關係之各項構成要件有所證明,以盡其舉證責 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實際上未替其做正式假牙冠,被告仍向 其收取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等情,固提出110年12月20日病歷 影本1份、被告收費金額一覽表、被告開立之醫療費單據、 原告之牙科紙本病歷影本1張、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10年 10月20日為原告所拍攝X光片及附圖、植牙基本過程維基百 科網頁截圖、植牙知識從過程到收費標準一次解答及植牙牙 套的選擇與費用網路文章各1篇之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3 、173、257、295、435-463頁),然查,自被告收費金額一 覽表及被告開立之醫療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35、141頁)上 ,只能見「繳費科別:植牙科」、「處置費:30,000」等註 記,但無法知道原告給付之確切費用之項目是否包括「製作 正式假牙冠」之費用,仍難認被告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 之金額確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又原告所提上開X光片 及附圖、植牙基本過程維基百科網頁截圖、網路文章各1篇 之截圖(見本院卷第435、439-463頁),頂多僅係在說明植 牙之收費在現行牙科實務上為分階段性之方式,且其等文章 僅係作通案性之介紹,與本件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究否為製 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以及呂炫堃是否已對原告進行假牙模 印及製作正式假牙,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
⒊另查現行植牙收費實務常以分階段之方式進行收費等情,有 原告自行提出之植牙知識從過程到收費標準一次解答網路文 章1篇之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443-451頁),又證人呂炫堃 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96年間原告並無請我幫忙製作假 牙,我也未替原告製作假牙,我完全沒有印象有跟原告說過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係製做假牙之費用,我只有幫原告 進行牙冠整形與植體之植入,而植牙植入鈦金屬後還要轉回 假牙科,進行上面假牙的製作。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為植體植入之費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第二大臼齒的 牙冠整形及延長術,及把周邊的牙肉、牙齒、齒槽骨作適當 調整,讓原告要做假牙有足夠的結構可以支撐假牙之手術之 費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為植體之第2階段手術,即將植 體適當暴露後,以覆蓋螺絲去栓入,塑造牙齦之外型,將來



承接假牙之製作之費用。另暫時性的假牙,一般使用時間是 2至4週,所以不可能撐到16年到現在,目前這個熱聚合的假 牙,上面也沒有任何磨損,所以我告訴原告這應該是一個成 品,不是暫時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285-286頁 ),足見被告植牙之收費進程與現行實務並無明顯相異之處 ,且比對被告提出之被告牙科部治療明細及收費表(見本院 卷第193頁),「IMPLANT STAGE Ⅰ」收費為40,000點數;IM PLANT STAGE Ⅱ」收費為30,000點數等情,與被告所辯稱: 原告接受呂炫堃之「人工牙根植入手術」,為植牙之第1階 段費用;就附表編號3之費用,乃植牙之第2階段之費用等語 之數額大致吻合,亦與呂炫堃之上開證稱相符,是難認原告 進行之植牙醫療程度已達到製作正式假牙冠之階段,故亦難 認被告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即為製作正式假牙冠 之費用。
⒋另查110年12月20日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雖然 呂炫堃有在上面記載:已經是永久crown(牙冠)了等語, 然憑此病歷欠缺整體情況脈絡,且呂炫堃亦已證稱:暫時性 的假牙,一般使用時間是2至4週,所以我告訴原告這應該是 一個成品,不是暫時性的等語,難認呂炫堃有故意欺騙原告 之事實,也尚難以此即反推,而認為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即 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
⒌原告雖又主張自原告之牙科紙本病歷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32 9頁),呂炫堃於96年7月31日記載:拆線,病人(即原告) 強烈要求不要轉到贋復牙科,直接由牙周病科完成假牙冠之 製作等語,然查,該等記載之頂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要求在牙 周病科完成假牙冠(crown)之製作,然並無法證明事後確 實係在呂炫堃處已完成正式假牙冠之製作,或是如附表編號 3之金額即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
⒍原告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醫療法第67條 之規定,被告謊稱原告之植牙病歷皆已銷毀,故被告所辯應 無理由等語,然依醫療法第70條前段之規定:「醫療機構之 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而 本件係發生於00年間,故原告該時期之牙科病歷因已超過上 開保存年限而於103年間已銷毀,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證明妨害之責任亦無理由。 ⒎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給付之如附表編 號3之金額係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故被告收受如附表 編號3之金額即無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 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X光片(見本院卷第435頁),清楚可見 呂炫堃植入之人工牙根,是亦難認被告未完成對該植牙之第



1、2階段手術之醫療處置,是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 亦未違反契約責任,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及其中3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1,000元自 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96年7月17日 40,200元 2 96年7月31日 21,150元 3 96年12月25日 30,195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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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