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06號
原 告 陳奕秀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34026號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 印章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民國91年9月12日受邀擔任訴外人傅國 棟之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傅國棟自92年5月13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遠東商銀遂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被告。又系爭 本票上「陳奕秀」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12年2月16日當庭書寫 之簽名,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立帳申請書 及印鑑單、臺北郵局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申請書( 電子簽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及敦南分行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暨 約定書上所簽具之筆跡均相符,故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11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 卷第179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 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 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其上印文亦為他人所盜刻,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 陳奕秀」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三)查系爭本票固顯示係以訴外人「傅國棟」、原告「陳奕秀 」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亦聲請本院將系爭本票上 之原告「陳奕秀」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陳奕秀」之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高雄民壯郵 局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單、臺北郵局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申請書(電子簽名)、 中信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及敦南 分行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所簽具之筆跡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因該局認送鑑資 料不足,故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6日調 科貳字第11203173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 4頁)。是法務部調查局既已因送鑑資料不足情事而無法 鑑定,則無法以此確定系爭本票原告「陳奕秀」之簽名是 否為真正。
(四)本件固無從經由科學鑑定系爭本票上「陳奕秀」簽名之真
偽,惟據本院以系爭本票上「陳奕秀」之簽名(見本院卷 第65頁),與本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具狀人欄位、原告 當庭書寫之筆跡、高雄民壯郵局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單、臺 北郵局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電信新北 營運處申請書、中信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富邦銀行 永和分行及敦南分行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 第7頁、第11頁、第69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0頁、第9 1頁、第94頁、第98至101頁、第107至110頁、第113至116 頁、第120至123頁)上所簽具之筆跡,以肉眼形式上觀之 ,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 有不同,尤其系爭本票上「陳」字中之「阝」部分,為一 筆相連、不中斷之方式書寫,明顯與上開供核對文件係先 自左側向上先於頂部形成似「△」等有稜角之型態後,方 向下一筆書寫之方式迥異;而「奕」字中「亦」部分,系 爭本票上之末二筆筆劃,明顯係自左右兩側向內書寫,核 與上開供核對文件「亦」部分為自左右兩側向外書寫或簡 略書寫為一筆劃之方式不同;至「秀」字部分,系爭本票 上「乃」部分之留白空間明顯較上開供核對文件略窄,顯 見此部分之結構佈局有所不同,兩者並不相似,尚難認定 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共同簽發。
(五)另參諸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傅國棟到庭證稱:本院卷第 19頁的系爭本票,上面傅國棟的簽名及印章是我親簽的, 章也是我蓋的,是我所有的。我會簽發此張本票是因為我 將名字借給我外面認識的哥哥莊常進去買車子,所以我才 簽發本票給貸款公司。我不認識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 及立授權書人陳奕秀。我在簽發系爭本票時,莊常進有陪 我一起去,還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去,但是不是在 場的原告我不清楚,因為時間已經隔很久了。當時照流程 來說,應該是我借款人先簽,保人再簽,但時間太久了, 我記不起來,所以是否是陳奕秀本人簽的,我不清楚。我 說的另外一個在場的人,因為隔那麼久了,我不曉得是否 為在場的原告,且當時因為車子都是給莊常進使用,故是 莊常進去找保人的,所以在場的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至 於是不是在場的原告,事隔那麼久我想不起來。本院卷第 39頁,上面的傅國棟的簽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是我所填 寫,上面傅國棟的印章也是我本人蓋的。我不認識本院卷 第39頁上的陳奕秀。我沒有當場看到陳奕秀在場簽名,我 在本院卷39頁上面簽名的時候,下方是空白的,本票和本 院卷第39頁的簽名是同一天,我簽本院卷第39頁的文件時 ,在場的人一樣是莊常進及另外一位男性,但他年紀多大
,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我當時簽一簽就離開,我 沒有看到另外一位男子在本院卷第39頁簽名。(見本院卷 第173至174頁),依上開證人傅國棟之證述,因證人傅國 棟證稱其與原告並不相識,故難以此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用印。再者,被告亦稱當初負責辦理 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即訴外人陳秀枝已死亡,故無法傳喚 陳秀枝到庭作證,且被告已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第165頁),是被告既未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位原告「陳奕秀」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乙事先負舉證之 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陳奕秀、傅國棟 91年9月12日 15萬元 92年6月13日 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1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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