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155號
TPEV,111,北簡,1715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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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55號
原 告 黃啓榜
訴訟代理人 黃國忠
陳麗情
被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郭明坤
吳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智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ATT 4 Fun」之被告安檢部門專員,負責第二線安檢(觀看X光機 螢幕)勤務工作,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3時27分許,在上 址1樓東門執行安檢勤務時,見原告所有之半金色勞力士廠 牌手錶【序號:N0000000,型號:116713LN,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手錶】遺落在過X光機之安檢籃 中忘記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手錶取出並趁機 藏放在某處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察覺系爭手錶遺失,於事發 後約20分鐘隨即返回上址1樓東門尋找並詢問安檢人員,郭 智傑明知上情,仍謊稱並未拾獲本案手錶,而侵占系爭手錶 ,侵害原告權利而受有損害。又郭智傑受雇於被告擔任安檢 部門專員,於執行職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執 行職務之便,侵占系爭手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與郭智傑就侵占系爭手錶之損失於225,00



0元範圍內成立調解,然原告仍應提出系爭手錶之合理市價 計算損害範圍,或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郭智傑於上開時 、地,因執行安檢勤務工作務,將原告所遺落之系爭手錶侵 占入己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 判決認定其犯侵占罪,處罰金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郭智傑應負其侵占系爭手錶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查,郭智傑為被告之安檢部門 專員,係於執行第二線安檢勤務工作時,見原告遺落之系爭 手錶忘記取回,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手錶侵占入 己,被告係郭智傑之僱用人,系爭手錶既遭被告受僱人於執 行職務時故意侵占,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就該物品遭員工 侵占之事,已盡相當監督義務仍無法防止等情,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與郭智傑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查原告因郭智傑上開侵占行為致迄今未能取回系 爭手錶而確實受有損害。雖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手錶1支於遭 侵占時之價值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系爭手錶係於 107年6月以419,144元購買,於109年12月25日遭郭智傑侵占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購買明細及保證卡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購買該錶至遭侵占時之使用期間約2年7月、系爭



手錶之廠牌、原告之使用狀況、可能之折舊及耗損程度等一 切情況,認該只勞力士手錶於被告侵占時之價值為20萬元,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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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